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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暗网”和翻墙技术侵害外国公民个人和财产安全的网络犯罪

裁判要旨


在处理侵犯外国公民个人信息及财产安全的跨国网络犯罪案件时,公安机关面临着多重挑战,尤其是在收集涉外证据方面。当涉及外国公民的陈述和证言等直接证据难以获取时,调查机关可以依赖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供述、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以此来揭示犯罪行为的手段、涉及的金额以及犯罪者的主观意图。


在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中,犯罪对象可能扩展至外国公民及无国籍人士。由于外国公民人数众多,公安机关在核实信息的真实性上遇到了实际困难。在这种情境下,调查人员可以参考信息买卖双方对信息质量的供述、下游买家对信息质量的评价、是否存在退款或补发信息的请求、以及是否有再次购买的行为等,来推断涉案信息的真实性。


在跨国网络犯罪的产业链中,那些负责将非法所得现金化的个体,在客观上接收了被害人账户的直接充值。从主观上讲,这些行为人需要认识到其行为与常规日常活动或其他常见犯罪行为不同,意识到其所从事的活动满足上游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从而构成与上游犯罪活动的共同犯罪。


在难以收集被害外国公民的言辞性证据的情况下,通过分析上下游共犯之间的资金转移情况,可以有效认定犯罪行为涉及的金额。这种方法为公安机关在打击涉外网络犯罪时提供了一种依靠客观证据进行有效调查的途径,确保了对跨国网络犯罪的有效打击。


基本案情


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一起跨国网络犯罪案件中,涉及到了一系列侵犯外国公民个人信息及财产安全的行为。根据检察院的起诉,本案的被告人通过网络技术手段,非法获取和利用外国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盗窃活动。


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在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聊天软件卖出4400余条包含德国公民姓名、住址、联系方式、银行账户等信息给魏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770元。同时,自2019年2月起,被告人韦某1和韦某2合作,通过网络购买含有外国公民邮箱账号和密码的信息,并利用特定软件筛选出注册和登录过teamviewer账号的信息。他们进一步通过修改teamviewer账号密码获得远程访问权限,在外国公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其电脑获取PayPal等账户信息,进而非法转移资金。通过这种方式,韦某1和韦某2共计盗取价值人民币56万余元。被告人仇某和闻某1、闻某2也参与了这一非法活动,帮助盗取资金。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了不同的辩护意见。李某某的辩护人指出,李某某出售的信息中存在重复、无效、不真实的情况,且所涉及的银行账户信息格式已不再使用,认为应当考虑这些因素对案件判决产生的影响。魏某某的辩护人则强调,由于缺乏直接证据证实信息的真实性,应当基于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对魏某某的行为进行从轻处罚。仇某的辩护人辩称,仇某在主观上并不清楚上游被告人的具体作案手段,其提供支付链接和购买亚马逊卡等行为应视为帮助销赃,而非直接参与盗窃,因此应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法院经审理查明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指控,涉及一起跨国网络犯罪案件,案件涉及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韦某1、韦某2、闻某1、闻某2及仇某,他们被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盗窃罪。


根据指控,从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QQ聊天软件非法出售了超过4400条含有德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记录给魏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77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案件发生后主动退缴了赃款。


另外,自2019年2月份起,被告人韦某1和韦某2共谋非法盗取外国公民的PayPal账户资金及出售非法获取的亚马逊卡以获利。他们通过先购买外国公民的邮箱账号和密码,然后利用特定软件筛选出已注册和近期登录过teamviewer账户的信息。接着,他们修改了这些teamviewer账户的密码以获得对外国公民电脑的远程控制权限。在外国公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们登陆受害者的PayPal账户进行非法转账和充值操作,盗取财物。


经调查,韦某1和韦某2通过这种方式非法获取了合计人民币56万余元。其中,仇某协助盗取了11.5万余元,而闻某1和闻某2通过提供收款账户协助盗取了44.7万余元。案件发现后,闻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闻某1和闻某2分别退缴了22万元和22.7万元赃款,仇某退缴了11.5万元赃款。


裁判结果


在2021年3月10日,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针对一起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与盗窃罪的案件,作出了刑事判决(案号:(2020)苏0303刑初315号)。本案中,多名被告人因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受到法律制裁。


具体判决如下


-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需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 被告人魏某某同样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及罚金人民币6000元。

- 被告人韦某1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 被告人韦某2也因盗窃罪,受到了同样的判决,即有期徒刑十年加罚金人民币80000元。

- 被告人闻某1被认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需支付罚金人民币30000元。

- 被告人闻某2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但给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 被告人仇某被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及罚金人民币15000元。

- 此外,公安机关扣押的用于犯罪的工具被依法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亦依法没收。


法院认为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在(2020)苏0303刑初315号刑事裁判中明确指出,被告人李某某和魏某某因违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出售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因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一步,被告人韦某1、韦某2、闻某1、闻某2的行为涉及盗窃他人财产,涉案金额巨大,被告人仇某同样通过盗窃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金额亦属巨大,所有这些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这五名被告人对于各自参与的盗窃活动,均属共同犯罪。


法院进一步强调,李某某和魏某某的犯罪行为虽然涉及的是非本国国民的个人信息,且未有具体被害人报案,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或情节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虽难以逐一核实,但通过查获的信息数量、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确定涉案信息构成法律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即使涉案信息中的KNR、BLZ格式银行账户信息已不再使用,其与其他信息结合依然能够反映出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和经济活动情况,对公民财产安全构成潜在风险。


关于被告人仇某的行为,根据其与韦某1等人的聊天记录,仇某明显意识到韦某1等人的资金来源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外国人的支付账户进行盗刷。仇某在侦查阶段的一致供述,以及其尝试使用被盗刷的PayPal账户绑定信用卡,进一步证实了其对韦某1盗窃行为的认识。因此,仇某的行为不仅仅是帮助销赃,而是在韦某1等人盗窃行为未终结时参与了盗窃,构成共犯。此外,仇某事先承诺收购通过盗窃得来的亚马逊卡,对韦某1等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仇某的行为应当计入其盗窃犯罪数额中。


案例评析


本案例标志着网络犯罪新型态的出现,展现了通过跨越网络安全防护,利用“翻墙”技术和“暗网”资源非法获得外国公民信息,以及使用互联网“黑客”技能远程控制外国公民电脑,进而盗取其财产的犯罪链条。该案件犯罪行为分工明确、层级分明,涉案人员通过网络相互联系,彼此之间未曾面对面交流,从提供受害外国公民邮箱数据的个体到运用“黑客”技术实行远程盗窃,再到负责资金转移、洗钱的环节,每个部分均有明确的角色分配。此类针对外国公民人身及财产权的网络犯罪,通常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犯罪手法新颖,由于受害者均为外国公民并且缺乏报案,因此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审理这类案件的难点主要体现在缺少外国公民的直接证言和其他取证难度,以及确定仅参与犯罪链条某一环节的人员是否存在共犯意图的争议。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充分认识到这类犯罪的严重性,准确应用刑事法律政策,深入挖掘所有可能的证据,不应因犯罪对象非本国国民且无直接被害人报案就轻视证据不足、低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轻微情节,这样做将违背我国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


一、外国公民个人信息的真实性鉴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公民个人信息被定义为通过电子或其他形式记录的,可以单独或联合其他信息用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其活动情况的信息,这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住址、账户密码、财产状态、行踪等。此定义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特指特定自然人的信息,且不局限于本国国民,结合《刑法》第六条关于属地管辖原则的规定,任何在中国领土内发生的犯罪行为或导致的犯罪结果都适用中国刑法。因此,不论损害结果在境内外,只要犯罪行为在中国境内发生,侵犯外国公民个人信息和盗窃其财产均受中国刑法约束。这意味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对象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以及无国籍人士的个人信息。


审理涉及外国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主要难点在于确认外国公民信息的真实性。鉴于外国公民众多,公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均难以核实每一条信息的真实性,因此,如何分配相应的举证责任变得尤为关键。尽管《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直接以查获数量认定,除非存在证据显示信息不真实或重复,该推定信息真实性的规则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性存在争议,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特殊性,证据的反证可能性极低。


对于这类案件,建议控方首先寻求证据以基本证明信息的总体真实性,包括行为人对信息质量的描述、下游买家是否有关于信息质量的负面反馈、行为人是否长期向特定人群出售信息等方面的证据。在此基础上,再适用上述推定规则,这样做可以既保障被告人权益,又有效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此外,在判断公民个人信息的真实性时,应注意,信息的有效性不等同于其当前的使用价值,即使是被害人不再使用的电话号码或身份证号码,只要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及其经济行为,便可视为真实的信息。


二、跨国网络犯罪链共同责任的意图联系评定


在网络犯罪的产业链条中,各环节的共犯包括直接侵害被害人或其财产的正犯和提供犯罪工具、资料或助于资金转移、现金提取的辅助犯。这种辅助性角色往往服务于多个犯罪团伙,有时甚至为合法个体或机构提供服务,他们的行为中,既有明显违反法律的,也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鉴于此,如何对这些人的行为进行合理定性,成为当前刑法实践中的一大挑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若事前已与实施盗窃、抢劫等犯罪的人预谋,对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掩饰或隐瞒的,应作为共犯处理。但“预谋”这一概念的理解和应用存在广泛争议,尤其是行为人是否必须对具体犯罪行为有所认识,以及认识的深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若明知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协助转移或取现诈骗所得,则应被视为共犯。然而,这种“明知”的标准及其与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的界限并未明确。


在涉外网络犯罪案例中,获取被害人资产通常涉及一定的转化过程,如需通过接收外币支付或兑换外汇的手段,常见形式包括游戏点卡或购物卡等。表面上,套现行为人仅是进行充值卡交易,但实际上,这一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占据了关键地位,因为正是通过这种方式,被害人的资产才真正失去控制。从主观层面分析,通过考量多个被告之间的供述和网络通信记录,可以评估行为人对整个犯罪链条的了解程度和与其他共犯的联系。共犯的成立并不一定需要行为人具体共谋,预谋也不仅限于通过语言或文字明确表达犯罪意图,而是基于一定的犯罪联系,主观上只需了解上游犯罪的特点,即可。当然,这种了解需要基于具体事实,不能仅仅是模糊或泛泛的。例如,在本案中,仇某通过与韦某1的在线交流,明确知道对方使用的账户属于未经许可的外国人账户,尽管韦某1的具体犯罪手段与仇某的认识有差异,但仇某至少已意识到这一行为属于未经允许使用外国人PayPal账户进行操作,表明仇某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有所认识,即有盗窃罪的故意。


三、跨国网络犯罪案件中犯罪金额的确定


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处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时,如果由于受害者众多等客观原因难以一一搜集其陈述,那么可以依据已有的受害者陈述、银行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来判定犯罪涉及的金额。特别是在侵犯外国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的网络犯罪中,往往连基本的受害者证言都难以获取,从而使得确定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变得尤为困难。然而,这类犯罪活动往往涉及到外币的转移和现金化,这一特点为确定犯罪金额提供了可能。通过犯罪团伙内部的通讯工具协议现金化细节,以及随后的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记录,可以追踪到资金流动的具体情况。此外,团伙成员间通过网络通讯工具进行的金额核对和结算聊天记录,可以作为一种账目记录的电子证据,为确定犯罪涉及的基本金额提供依据。尽管在证据链中可能缺少直接的受害者证言,但这些相互关联的证据足以构成一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锁链”。通过分析同案犯之间的通讯记录和各自的供述,可以明确犯罪分子的操作方式及涉案金额,有力地打击跨国网络犯罪,体现了我国法治体系中对平等保护和人权保障原则的重视。